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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保险|银行业综合保险

  

银行业综合保险条款


  定 义
  第一条 本保险单有关名词定义如下:
1、被保险人: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的分行、支行和办事处。
2、被保险人代表:指被保险人的董(理、监)事及被保险人的总行、分行、支行行长助理和办事处主任助理以上职员。
3、营业处所: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被保险人从事营业活动的场所。
4、员工:指与被保险人有雇佣关系的人员。
5、财产:指现金(即硬币与纸币)、金银、各种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珠宝、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支票、汇票、本票、存单、存折。
6、存单、存折:指银行签发的存款证明书,载明存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存款的书面凭证。
7、取款凭条:指存款人自其设于被保险人处的储蓄帐户中收到款项的确认凭据。
8、"证券":股票、无记名股票、股本证明书、认股证书或权利证书。
9、溯及日:指本公司同意承保自该日零时以后发生的损失,损失在该日零时以前发生而在该日零时以后发现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10、共同监管:指对有关各项财物或记录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同负保管之责,一人处理财物时至少有另一人在场监视,各种保险箱与金库需两人或两人以上才能开启。
11、双重管制:指一人处理的事务由第二人审核,两人共同负责。
12、运送中:指负责运送的员工或专业运送机构自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处受领财物起至目的地交付时止的全部过程。
13、专业运输机构:指具有合法资格专门为银行押运财产的机构。
14、一次事故:指被保险人的同一雇员个人或同一团伙的多人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多次实施不忠实行为或犯罪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一次或多次或一系列损失,均视为一次事故。
15、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保险责任
  第二条 本保险责任分为七项,投保人可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几项责任投保。对属于投保人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溯及日后发生的,本公司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1、雇员不忠实行为: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保险期限内为谋取不当得利在工作过程中进行的不忠实或欺诈行为所致的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
2、营业处所的财产:
(1)置放于被保险人营业处所内的财产,因盗窃、抢劫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2)被保险人存放在自动存付款机器内的现金,因他人恶意破坏造成的损失。
3、运送途中的财产:
(1)被保险人的财产在由其员工运送中所遭受的损失;
(2)被保险人的财产在由专业运输机构运送中因夜盗、抢劫或其它意外事故遭受的损失,但专业运送机构就本保险财产已另行投保,或另有其他有效保险存在,或被保险人能按运送契约获得赔偿的,则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获得该赔偿,本公司仅在赔偿限额内对超过其应得赔偿部分的损失负责赔偿。 
4、伪造的票据及有价证券:被保险人员工因按照伪造的支票、本票、汇票、存单、存折、取款凭条付款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
5、伪造通货:被保险人员工因疏忽收受伪造的人民币而遭受的直接损失。
6、营业处所及设备:被保险人营业处所及其内部的装修、设备、家俱、保险箱及保险库(电脑及其有关设备除外)因盗窃、抢劫、他人恶意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
7、雇员短钞损失: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因疏忽导致被保险人遭受的短钞损失。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保险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未发现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本保险单规定的"溯及日"零时前发生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因为违法、犯罪或违反银行相关管理条例,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的员工因为违法、犯罪或违反银行相关管理条例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应由本保险单第二条第一款负责赔偿的除外。
  第七条 被保险人的员工的不忠实或欺诈行为所致的损失。但应由本保险单第二条第一款负责赔偿的除外。
  第八条 被保险人的投资、贷款或类似之资金运用,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收回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因信用卡或记帐卡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被保险人受让或取得的债券、本票或分期付款的款项,全部或一部分不能获得付款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应由本保险单第二条第四款负责赔偿的除外。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及其员工将未收到的存款记入存款人的帐户,然后从此帐户拨付或允许提取现金导致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应由本保险单第二条第一款负责赔偿的除外。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员工因遭受下列恐吓或胁迫,在其营业处所外交付保险财产导致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1)伤害被保险人的董(理、监)事或员工或其他任何人的身体;
(2)破坏被保险人的营业处所或被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财物包括保险财产在内。但保险财产在被保险人的员工负责运送前,被保险人并不知悉有此恐吓或威胁存在时,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及其员工因为疏忽而导致的任何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应由本保险单第二条第七款负责赔偿的除外。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所有或租用的电脑被他人恶意操纵所致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应由本保险单第二条第一款负责赔偿的除外。
  第十五条 客户存放于保管箱内的财物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应由本保险单第二条第一款负责赔偿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本公司对伪造或变造票据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应由本保险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负责赔偿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由被保险人保管出售或尚未出售的旅行支票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这种损失赔偿是本保险单所承保的直接损失时,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置存现金的存付款机未按规定锁妥所发生的损失,但经被保险人授权或依被保险人的正常作业程序而进行补充或清点现金、或维修时发生的抢夺、盗窃所致的损失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置存现金存付款机因其设备本身固有的瑕疵或故障,或连线电脑的瑕疵故障,或非法操作,或操作上疏忽所致被冒领、溢领、盗领、或登帐错误所致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
1、利息、股息等附带损失。
2、正常损耗、逐渐变质、虫蛀所致的损失;
3、台风、飓风、旋风、火山爆发、地震、地下火、暴雨、洪水、泥石流或其他自然灾害所致的损失;
4、战争、敌对行为或类似战争行为(不论宣战与否)、内战、叛乱、革命、暴动、民众骚乱或任何行政当局的行为所致的损失。
5、核子反应、核子幅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的损失或因此导致的法律赔偿责任损失;
6、任何种类的间接或后果损失及承保范围规定以外的任何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损失;
7、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一切损失。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制定总赔偿限额,同时制定分项责任的赔偿限额。对同一项责任下导致的一次或一次以上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承担的累计最高赔偿责任,以该项责任的赔偿限额为限,并受下列各项限制:
1、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总赔偿限额。
2、不论保险年度的多少,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其员工的单独或共谋行为所致的一次或数次或一系列损失,到发现时止,均视为一次事故,被保险人只能以实际知悉时适用的保险单上某一项责任所列的赔偿限额为限提出一次索赔。
3、不论保险年度的多少,对因同一事故所致的一次损失或一次以上的损失或一系列损失,本保险的赔偿责任以实际知悉时适用的保险单上某一项保险责任所列的赔偿限额为限。
4、对于某一损失如同时适用于两项保险责任的,本公司按近因原则确定其中一项的赔偿限额为最高赔偿限额。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仅负责赔偿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部分的损失。免赔额在被保险人遭受的"最后净额"内扣减。"最后净额"指减除所有追偿额及残值后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四条 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后,被保险人因索赔或诉讼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者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财产发生损失后因残值处分或向第三者追偿所得的金额,在扣减追偿的实际费用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1、补偿被保险人超过保单列明的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免赔额不包括在内);
2、补偿本公司支付的赔款;
3、补偿被保险人自负额部分的损失或对同一损失有两个以上保险合同存在,本保险仅就超额部分赔偿所致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保险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本公司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必须建立下列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这是本公司负责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一)对于下列各项应确立并贯彻"共同监管"制度:
1、置存于保险箱、柜或金库中的财产;
2、开启保险箱、柜或金库的全部钥匙;
3、代号、密码或押密。
(二)对下列各项应确立并贯彻"双重管制"制度:
1、股票、流通与非流通证券及尚未发行的空白票证;
2、备份的空白支票或汇票及未发行的旅行支票;
3、代号、密码及押密。
(三)营业帐目除由主管机关定期查核外,被保险人对各营业设施(包括电脑作业)应每年加以稽核检讨。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者,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根据本公司的要求办理有关批改手续,如公司的承保风险增加,须按本公司要求加交保险费:
1、与其他公司合并,或资产、股份的买卖导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变更;
2、被保险人由政府接管的;
  被保险人在上述情形发生后三十日内,未将书面通知送达本公司的,保险合同视为终止。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知道保险损失发生后,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在六个月内提出损失清单及有关证明材料。

  其 他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单遇到下列情形时即行终止:
1、被保险人所有权或管理权变更而本公司拒绝承保的;被保险人与其他公司合并,或所有权或管理权变更后被保险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通知的。
2、被保险人获悉其员工的不忠实行为或欺诈行为时,本公司对该员工的本保险单下所有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3、被保险人单方面终止本保险单。
4、本公司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终止保险单。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如选择仲裁方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达成仲裁协议;如选择诉讼方式,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证券及外币的估价基准:对任何证券、外汇或外币损失的索赔,其价值按损失发现前最后营业日的收盘市价;如损失在收盘后发现,则按损失发现日的收盘市价确定。在前项所规定日期如无该项证券或外币的市价,其价值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议确定。如协商不成,应通过仲裁裁定。被保险人经本公司同意如以同类证券、外汇或外币替换时,其价值为实际的替换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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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更新时间: 2006-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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